返回首页 | 楼盘比一比 | 最新开盘 | 全景看房 | 地图找房 | 房产团 | 看房车 | 大熊看楼 | 楼市排行 | 业主论坛
楼盘速查:
  宜居花园(宜居莱茵城)楼盘评论
网友于2008-12-16针对综合发表评论:
    说股票?呵呵。。。要是一个很烂的公司,可是做了很好的财务报表把你骗去买他的股票。。。这个算什么呢?这个开发商也一样,3400左右的价格能蒙一个是一个,蒙不到就用2700的价格卖。。。这个不算诈骗算什么呢?开发商把不真实的信息传导给消费者,让消费者因为虚假信息而买了房子,这个不算欺骗吗?明明2700左右卖的房子,偏偏在网上成交价上标3400左右。。。这个不叫黑心叫什么?那位拿股票来说事的估计是炒股亏疯了吧。。。
网友于2008-12-15针对综合发表评论:
    开发商或开发商的狗也留言了。
网友于2008-12-15针对综合发表评论:
    签合同了还有什么好说的?如果股票赔了可以找上市公司退票,可能业主也可以找开发商去退房了。希望能等到这天。不过估计天下大乱了。
网友于2008-12-14针对综合发表评论:
    太无耻了,。。。明明2700左右卖的楼。。。非要在这里标个3300左右。。。便宜卖不是你的错。。。可你为啥要欺骗消费者呢?算欺诈罪吗?我说的是欺诈未来的消费者。。。
网友于2008-12-14针对综合发表评论:
    至于房价现在比以前还低,我认为这不是开发商的错,从法律上讲也不存在退房的问题,开发商与业主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房屋是一种商品,商品的价格肯定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供大于求价格就下降,供不应求价格就上升,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现在房价下降了,就要求开发商退房,试想,要是房价现在比以前高了,开发商要把商子收回来另行销售,你会同意吗?欢迎与网友交流观点,我的手机:13017183654,颜律师。
网友于2008-12-14针对综合发表评论:
    至于房价现在比以前还低,我认为这不是开发商的错,从法律上讲也不存在退房的问题,开发商与业主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房屋是一种商品,商品的价格肯定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供大于求价格就下降,供不应求价格就上升,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现在房价下降了,就要求开发商退房,试想,要是房价现在比以前高了,开发商要把商子收回来另行销售,你会同意吗?欢迎与网友交流观点,我的手机:13017183654,颜律师。
网友于2008-12-14针对综合发表评论:
    至于房价现在比以前还低,我认为这不是开发商的错,从法律上讲也不存在退房的问题,开发商与业主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房屋是一种商品,商品的价格肯定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供大于求价格就下降,供不应求价格就上升,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现在房价下降了,就要求开发商退房,试想,要是房价现在比以前高了,开发商要把商子收回来另行销售,你会同意吗?欢迎与网友交流观点,我的手机:13017183654,颜律师。
网友于2008-12-14针对综合发表评论:
    大家好好看看!不要上了黑心KFS的当!! 天健芙蓉盛世准业主致社会各界及新闻媒体的公开信 发表日期:2008年11月28日 【编辑录入:base】 社会各界人士、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 欢迎各位对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健芙蓉盛世准业主因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而形成的维权事件予以关注和持续报道。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正本清源、崇善抑恶,我们天健芙蓉盛世的准业主有义务、有理由将我们的请求和事实真相公之于众。 我们的请求 我们业主将采取法律手段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天健地产与业主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维护我们业主的正当权益。 我们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2007年12月,我们业主与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地产”)在长沙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本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的如下条款显失公平: 一、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的规定,可造成买售人不能达成缔约目的,显失公平。 买卖合同第八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规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 2 种方式进行处理”,即“双方自行约定: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本房地产实际面积与买卖合同的约定面积存在差异,由买卖双方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房屋价款。本房地产登记面积超过房屋所在地政府部门公布的普通住房最高面积限值的,造成有关交易税费标准变更的,买卖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均不提出异议。” 而未选择第一种方式处理,即“(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由上可见,采取第二种方式处理房屋面积误差对买售人是全然不利的、显失公平的。如果选择据实结算,在面积误差比为3%以上时,或大或小。在小的情况下,也要求买售人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买售人的合同目的就会丧失,比如要买120平方米的房子,面积误差若为10平方米,那买售人在买房时就不会买。但是根据此条款,买售人却必须要据实结算、要收房。显然,此时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已非买售人本欲购买之物,买售人已失去了其缔约目的,足见本条款的显失公平。即使是大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买非所买! 二、附件四第八条对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补充规定,减轻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显失公平。 附件四第八条规定,“本房地产所属小区属于分期规划、分期开发建设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出卖人对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环境、园林、绿化等交付或正常运行的承诺是指整个小区全部建成并最终交付使用后30天所应达到的条件,不是分期开发交付时应达到的标准,买受人对因分期开发而产生的环境影响表示理解和同意”。 从而,从实质上改变了买卖合同正文第十三条中做出的相应承诺,即“1、水、电、燃气、通讯设施在房屋交付之日交付;2、绿化、景观等在一期全部项目竣工后30日内具备交付条件。” 由上可见,如果在买售人收房时,房屋及与同期房屋配套的基础设施等未达到预定的标准,买售人也不能主张出卖人对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只能是先表示理解和同意,待整个小区全部建成并最终交付使用后30天才能主张按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第2种方式处理。这样,就减轻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不利于合同相对人——买售人的利益,显失公平。 另外,被告采取在同一时间签订约定内容明显不同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即附件四)这种带有欺骗性质方式,人为地增大了买售人对买卖合同的理解难度,必然造成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双方分配的失衡,也必然会增加产生显失公平合同的概率。被告的这种行为,连基本的商业道德都没有遵守,更何谈民法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了? 三、合同的第六条及附件四的第四条中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规定,原告、被告双方享受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 合同第六条“2.银行按揭付款”中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自有资金或ⅹ 支付,并不承担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出卖人在15日内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30日内将已付款及利息退还给买受人。 因出卖人的过错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可以选择以下第 (1) 种方式: (1)合同继续履行,具体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2)买受人在ⅹ日内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ⅹ日内出卖人应退还已付款及利息。 由上可见,当特定情形出现时,被告有意识地使出卖人选择对其有利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而使买售人选择不解除合同。从而造成买受人丧失通过解除合同予以自力救济的途径,将买受人牢牢地捆绑,而任其宰割。而且,出卖人的这种约定,有些是在政府部门制定的合同范本未规定的情形下,由出卖人自行增加的,如上述条款中规定的“逾期,出卖人在15日内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30日内将已付款及利息退还给买受人。”足见,出卖人是多么的机关算尽、处心积虑! 即便如此,被告还不满足,又在其与合同同时签订的所谓附件四中做出更让买受人无法接受的、显失公平的约定。如附件四第四条 “合同第六条补充如下内容: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的贷款少于申请数额的,买受人在收到通知15日内未能付清房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10%的违约金。”对比来看,由于买受人原因造成的,不但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且还可以收取10%的违约金;然而,由于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却是合同继续履行,具体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在签订的合同中,类似被告有意识地选择自身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不选择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的条款,还有上面述及的第八条、第十三条和下面述及的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等,具体约定可以参见相应部分。 综上所述,通过这种丧失诚信、近乎欺骗的方式下,造成了在发生特定情形时,出卖人和买售人具有了明显不同的、配置失衡的权利救济手段,明显地严重地损害了买售人的权益。 四、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责任与第十一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责任、第十七条关于逾期办理产权证收的责任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 《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售人的义务就是出卖人的权利,出卖人的义务就是买售人的权利。作为买售人的义务主要就是付款,而对于出卖人的义务就是按期按质按规格交房、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但是,就是在这个构成合同的重要权利义务关系上,被告提供的签约文本也做出了显失公平的约定。如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具体规定可参见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售人的义务而承担责任时,违约金是“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五 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 逾期超过15 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 10 %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是,作为对等义务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给定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而承担的责任时,违约金是“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 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在买受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 1 %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比较而言,买售人是10%,出卖人是1%,这种差别是何其明显,那是高达10倍的差别,何谈公平对等? 另外,在买受人逾期付款责任的分别处理中,被告按合同范本保留了“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然而,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分别处理中,被告却有意识地将合同范本中“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予以删除。(若按平等原则,应参照买受人逾期付款责任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在逾期是否超过210天时的违约金比例,而不应统一为万分之二。)这其中的不同与不平,相信被告是心知肚明的,因为前者被告是担心逾期16天,而后者被告是想逾期211天,可见其居心何其叵测,怎么能说这个合同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公平的签订的呢? 在合同第十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也分别出卖人和买售人的原因造成的不能如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形,做了不对等的约定。 从上述规定,可见如下显失公平之处: (一)对于同样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形,由于出卖人的原因造成的,买受人选择的是“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到实际办理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 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然而,由于买售人原因造成的,出卖人却可以“解除合同,买售人按已付房价款的 10 %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这是何其不公?买售人违约,赔的就多(10%),且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出卖人违约,赔得就少(万分之二,根本就不是一个数量级!),且买售人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被动等待。 这些大大小小的陷井实在是令买售人防不胜防,而且也没有时间可以防。在开盘销售时,开发商设定了对其利益来说堪称严密的预订、摇号、选房、签约、交款等紧凑的程序,要求买售人要在几乎不到一天的时间内完成从摇号到交款的所有程序。然而,在这样匆忙的程序中,被告一方面宣称是按政府部门的合同范本制作的合同文本,另一方面却在合同上大动手脚损害买受人的合同权利。更为可恶的是,在做了如此修改的前提下,出卖人却没有在购房过程中设置类似合同修改条款的解释这样的程序,使买售人误信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就是严格按照政府部门的合同范本制作的,从而达到其签订不平等合同条款、损害买售人利益的目的。试想,在这样的只顾出卖人利益不顾买售人利益的程序中,买售人怎能充分知晓被修改哪些合同条款、怎能充分地与出卖人协商合同条款,又怎能不形成目前这种遍布显失公平条款的合同呢!因此,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条款上,买售人都遭到了显失公平的对待,利益受到了莫大的损害!
网友于2008-12-14针对综合发表评论:
    准业主完全拥有退房权利的十大理由,你觉得呢? 发表日期:2008年11月10日 【编辑录入:base】 现在开发商销售房屋存在很大的欺骗性,玩花招。我认为准业主完全拥有退房的权利。理由如下:  / K( ?( u( D# y0 R$ z4 p2 J% n   1、期房销售。因为虽然签订了合同,在钥匙未交之前,只是合同在履行,并没有真正履行完毕。在开发商尚未将钥匙给业主之前,业主都有退房的权利。既然钥匙还没交给准业主,准业主有悔约和停止履约的权利。至于悔约责任,合同若写清了就按合同办理;若合同未写清就不能由准业主承担。   , d2 g# J7 C$ l# K/ Q0 ^6 \+ `   2、房子也是商品。既然是商品,购买者买了就有退货的自由。你去商场买件衣服,拿回家只要没穿一周以内都可以退货。一台电视机买回去未拆封也可以退啊。当然是按原价退款。房子钥匙都没拿到,我为什么不能原价退款?即使拿到钥匙了,业主也应该可以在一个月以内退。  3、政府部门应该管。现在政府部门对于开发商销售出去的期房,准业主要求退房的要求,采取不表态的态度。政府部门这种态度助长了开发商的不诚信作风。一个诚信负责的开发商要么坚持不跌价,要么就应该在交钥匙之前公平对待准业主的要求!   4、涉嫌恶意哄抬物价。某小区同是一期要同时交房的房子,开发商故意分几批发售。原来第一批仅卖3500多的房子,第二、三批房产在半年内卖到了5000多。然后行情不好,又降价销售到3500多。那么这花5000多买的准业主就承担了无谓的损失。一方面,我不知道为什么物价局会批!如果物价局没批,凭什么抬价;既然物价局批了,物价局为什么这样批,要依法追究物价局的责任!# k6 u* Y; P* q( t9 O& [; M" |  5、涉嫌商业诈骗。大家都知道,2004-2007年间,你去售楼部买楼,销售人员都说你还不买过一段时间又要涨价了。故意引导,这就是欺骗!  6、购房合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因为购房合同是格式合同,你在买房时根本没有任何修改的自由——长沙是电子合同。而且开发商恶意制造紧张气氛,采取排队摇号几分钟就签约的措施,让你根本没时间看合同。所以,我认为开发商在销售期房时就存在恶意欺骗,信息不对称,明显不公平,所以合同可以由准业主申请失效。7 g- \5 p9 }/ [7 d: r! Q! @ ?   7、房子未交付。在房子未交付之前,法律应该支持买房者的退房请求。退房损失应该仅仅是拿不回定金(一般定金就是2万元以内)。而进度款应该全额返回准买房者。 8、预售政策本身就不合理。这种未修好房子就预售的政策本身就不合理,房子还没见好什么样子,钱就全交了。这个极为不合理。2 ~1 i! K# q, N' u# h- T2 R  9、房子没有通过质量验收。在我们长沙,交房的依据居然是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而不是业主验收合格。意思说,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只要通过政府部门验收了,其违约责任开发商一概不负担。而实际上,大家知道,政府部门验收不可能每个房屋全部验收很严密,不可能杜绝房屋没有渗漏、门关不严等质量问题。所以,我认为,买房者在收房时只要发现任何一个质量问题应该都可以要求退房(就如买衣服发现线未缝好一样)。  10、房屋风险不应只由业主承担。实际上,基本每个买房者都最后忍受了质量毛病,承担了期房风险。有一法官说,合同上没有写开发商承诺房屋不降价不贬值,所以降价了不应该赔偿给业主也不支持业主退房。我认为这个法官没有水平。因为,合同上虽然没写,但是合同是格式合同,而且是电子签约,一来本身格式合同没有这个保值或贬值条款,二来开发商不让加也加不进去。房产管理部门主导的格式合同若有这一可以书写的条款,那么责任可以是可以由业主承担,但是格式合同上没写,这个风险和责任就不应由业主承担。  所以,我强烈呼吁:   一、政府要严厉打击那些欺骗消费者的开发商。在购房格式合同中明确:类似产品不得低于本价格出售。  二、国家取消期房预售制度。房屋没有通过国家质监部门综合验收,一律不得销售。这样,消费者就可以睁大眼睛,货比三家。 本文转自:www\hncstj.cn
网友于2008-12-12针对综合发表评论:
    我对宜居•莱茵城的各个方面都比较满意,但主要还是冲着那个可以“变魔术”的创意户型来的,很实在,不仅采光、通风很好,户型方正、大露台、凸窗,浪费面积小;而且89m2左右的面积却可以享受到100 m2 空间感受,2房可以改造成3房,非常合算,将来接父母过来住也没有问题;何况现在首付才两成,5万多就可以搞定,按揭压力也不大,性价比非常高。
欢迎您点评楼盘,发表评论,请点发新贴
点评楼盘:
点评分类:

综合 地段 价格 开发商 建筑 入住 物业 小区 交通 市政

验 证 码: 验证码,看不清楚?请点击刷新验证码